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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362号
             
发布时间:2013-01-07 12:44:41 稿件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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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陵县荔溪乡。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伦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谢**与被害人韩**及几名同事在本市黄江镇**KTV301房唱歌喝酒。过程中韩**因感到困就借谢**的肩膀靠一下,而谢趁机亲韩的嘴,韩遂打了谢两个耳光。韩**离开301房,谢**跟随韩进入205房的厕所,谢将厕所门关上,强行抓韩的胸部,并脱下韩的裤子欲强行与韩发生性关系。后因韩**极力反抗呼救,谢**便停止并离开厕所。当日4时许,被害人韩**将被告人谢**扭送到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认为被告人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谢**与被害人韩**及几名同事在东莞市黄江镇**KTV301房唱歌喝酒。过程中韩**因感到困就借谢**的肩膀靠一下,而谢趁机亲韩的嘴,韩遂打了谢两个耳光。韩**离开301房,谢**跟随韩进入205房的厕所,谢将厕所门关上,强行抓韩的胸部,并脱下韩的裤子欲强行与韩发生性关系。后因韩**极力反抗并呼救,谢**未得逞便离开厕所。当日4时许,被害人韩**将被告人谢**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郑某莉、谢某香、文某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户籍证明,门诊通用病历,说明材料,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被告人谢**是犯罪中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本案被告人谢**实施犯罪时,遭到被害人的激烈反抗并呼救,考虑当时的环境条件,已不允许被告人将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且其本人亦供认系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放弃强奸行为,综上,可见其系被迫放弃犯罪,是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非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鉴于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在法庭上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代理审判员    叶毓秀
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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