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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执委字第119-2号
             
发布时间:2015-11-16 15:39:25 稿件来源: 作者:

 

申请执行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潘**,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
被执行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宋**,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77元;被执行人陈**、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连带支付赔偿款3043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86元。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于2011年9月21日将其应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4077元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该款项,被执行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被执行人陈**、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和诉讼费。
首先,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塘厦交警大队调查涉案事故车辆粤B28381大型牵引车、粤B28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情况,该大队于2012年3月1日回复称上述车辆已于2010年7月13日办理放行。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档案查封,查封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作评估、拍卖处理。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在31389元限额内协助扣留、提取粤B28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购买的商业险赔偿款。该分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书面回复本院,称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需赔付28338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本院依法收取执行费433元,余款27905元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其次,本院还依法通过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东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陈**、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在东莞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此外,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陈**户籍所在地法院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陈**的财产情况,该法院复函称被执行人陈**在其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通过深圳市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经深圳市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但能否实现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偿还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被执行人陈**、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除上述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外,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东三法执委字第1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许泽杨
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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