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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441号
             
发布时间:2015-11-16 15:39:12 稿件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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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Z0859的丰田牌小轿车,后将轿车停放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厂门口斜坡路段,在没有拉紧手刹的情况下离开车辆,前去**厂办事。后车辆自动向后溜行,并将被害人肖**(女,殁年20岁)碰撞和碾压,造成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后,朱*留守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元、汤某英、汤某松、袁某龙、肖某勇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保险单,车辆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证书,肇事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朱*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朱*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停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记 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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