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实务 > 典型案例
常平法庭 孙中山扮演者邓健壮肖像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1-09-05 09:08:36 稿件来源: 作者:

 

案号:(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00号
 
    【案情
    2009年8月,为加强常平镇隐贤山庄国庆期间活动的组织和宣传,东莞市常平镇丽湖娱乐公司与经纪人曾令华签订一份《国庆中秋旅游活动策划宣传推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曾令华负责该休闲山庄国庆期间活动的组织策划,其中策划的活动项目之一是“‘伟人’同庆——重现开国大典”,即邀请毛泽东、周恩来、孙中山的特型演员参加国庆活动的开幕式。由该娱乐公司协助曾令华组织活动、宣传策划,配合布置场地、道具准备、安排孙中山等特型演员及其他表演人员的食宿。
    曾令华与娱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通过电话联系到身为孙中山特型演员的邓健壮,并邀请其参加活动,曾令华在电话中告知邓健壮壮活动的地点、内容、报酬,并告知邓健壮需要其提供几张照片给活动主办方作广告宣传,邓健壮遂让曾令华华自行在网上下载一些图片,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
    曾令华在国庆节前从网上下载了一些邓健壮之前在其他活动中扮演孙中山的图片发给娱乐公司,娱乐公司遂邀请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块大型的宣传牌,宣传牌中间为毛泽东、周恩来、孙中山三位特型演员的肖像图片。在国庆活动开幕前,娱乐公司将制作好的宣传牌放置在该休闲山庄门口。
    2009年10月1日,邓健壮依约来到山庄参加国庆活动,当经过宣传牌时,邓健壮看到印有其肖像图片的宣传牌立在山庄门口,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活动结束后邓健壮领取相应的报酬并离开。
    2009年12月,邓健壮以娱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向日博备用地址常平法庭提起诉讼,称该娱乐公司并无得到其授权而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图片制作宣传牌,要求娱乐公司向其承担赔礼道歉等责任,并要求支付其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1368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肖像权是指国家以法律规定形式保护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在一定范围内所享有的一种制作或允许制作、专用、使用收益等的一种人身权。邓健壮应约于2009年国庆期间到山庄参加娱乐公司举办的活动,并且其自己也承认在活动当日到达山庄时已经看到印有其肖像图片的宣传牌放置在休闲山庄门口,但当时并未找娱乐公司或曾令华说理,亦无提出反对的意思表示,而是正常参加了演出,事后其也收到了相应的报酬。由于邓健壮参加的国庆活动是一次商业表演,制作宣传牌放置在活动地点门口进行宣传正当合理,邓健壮在看见宣传牌后并无与相关方面进行任何沟通,而是按约定进行了表演并收取了报酬。其已经用行为表示对娱乐公司使用其肖像图片做的宣传牌并无异议,应视为对使用其肖像图片制作宣传牌的默许和同意,且宣传牌在休闲山庄门口放置,配合星星娱乐公司举办的民族艺术节宣传,符合情理。
    娱乐公司邀请作为孙中山特型演员的邓健壮参加活动,实质目的仍是提升休闲山庄国庆期间的旅游经济收益,为了上述目的的实现,理应允许娱乐公司使用邓健壮的肖像进行一定的宣传,且邓健壮亦无证据证实宣传牌事件影响了其良好的社会形象,降低了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和蒙受精神损失等。因此,邓健壮诉求东莞市常平镇某娱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日博备用地址一审驳回邓健壮的全部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一、本案是一宗人格权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在法院每年处理的案件里面的比例非常之少,但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加强和完善,此类纠纷案件必定呈上升趋势,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需要受到日益的重视,本案在纠纷的发生及性质上就具有典型性。
    二、本案是一宗肖像权纠纷的案件,但原告身份特殊,不是一个普通的民众,而是一个扮演“孙中山”的特型演员,纠纷一开始,就受到媒体的关注。值得提出的是原告在取证和举证方面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后,原告有请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原告认为的侵权现场进行实地取证,并制作公证书,这样就比原告自己去拍照片的方式收集到的证据具有了更多的证明力。在此类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不一定一直持续,随时可能消除,比如拆除广告牌,拿做橱窗上摆设的照片,这就提出了一个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肖像权收到侵犯时,应如何及时有效地取证的问题。在此问题上,本案的原告其实作出了一个很好的示范。
    三、本案就在肖像权侵权的认定上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法律上对侵犯肖像权的定义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以盈利为目的,二是未经本人同意。本案就是紧紧围绕这两个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对抗情况,先认定了原告参与的是一次商业演出,目的是提被告国庆期间的旅游经济收益,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是为了制作宣传牌,为了上述目的的实现,理应允许丽湖公司使用邓健壮的肖像进行一定的宣传;被告使用的也是从网上下载的原告发表过的肖像图,使用范围不广,使用时间亦不长;原告实际在参加演出当日看到肖像广告牌也未有证据提出过异议,原告如果真不同意,可以不参加演出,但实际原告参加了演出,收取的报酬。因此,一审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驳回原告诉求。二审也赞同一审的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本案虽然案情不算复杂,但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很好的诉讼对抗,两审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的逻辑思维,良好运用了三段论演绎推理。案件反映出的基本问题及肖像权纠纷的审理思路及在类似人格权纠纷处理的把握上,也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打印] [关闭]

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版权所有:日博备用地址 粤ICP备10080167号 技术支持:旗峰科技

联系地址: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45号 邮编:52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