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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溪法庭 熊泽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虚名存款案
             
发布时间:2011-09-05 09:14:06 稿件来源: 作者:

 

案号: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98号
 
    【案情
    1998年,在部队服役的原告熊泽伟在东莞市建设银行某分理处,以“江昌慧”的名义开立了存款账户,此后往里面存入累计90多万元。
    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存款实名制。当熊泽伟再次存钱时,银行让其提交身份证,熊泽伟说没有身份证,因为“江昌慧”这个名字就是为存钱方便编的,根本不存在这个人和身份证。后来熊泽伟想着干脆做一张“江昌慧”的身份证,于是就请人做了一个假的身份证给银行。之后熊泽伟便使用这个身份证相继在银行存了几笔款。
2010年3月,熊泽伟计划把这笔钱取出来用于公司经营,于是持存折原件和伪造的“江昌慧”身份证去银行办理取款和销户手续。银行方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认定“江昌慧”的身份证为假身份证,并以熊泽伟是否是存款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支取手续。
后熊泽伟又让公安局开了一份证明,证明上显示公安局已调查证实,熊泽伟为工作方便,曾在广州市办理了姓名为“江昌慧”的假身份证,公安局已收缴此身份证,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在调查中,公安局还让多名知情人对多年前的假证照片与熊泽伟本人近照进行了辨认,认定为同一人。但当熊泽伟拿着这份证明再次来到银行时,银行还是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拒绝予以办理。
    熊泽伟再与银行多番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熊泽伟只好于2010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行雁田分理处支付存折上的本金人民币939162.06元、港币140000元给熊泽伟;2.建行雁田分理处与建行凤岗支行按照有关条例规定支付存款利息给熊泽伟;3、建行雁田分理处与建行凤岗支行支付熊泽伟因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约10万元。
 
    【法院判决
    在查明事实及理清法律关系和责任的基础上,法庭认为,此案的焦点是:熊泽伟是否是账户对应的存款人?及银行应否支付账户内本息给熊泽伟?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庭认为:首先,账户上记载的“江昌慧”的身份证号码经查系伪造,但与熊泽伟持有的“江昌慧”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其次,熊泽伟持有账户对应的存折原件。再次,熊泽伟持有账户密码。第四,熊泽伟持有“江昌慧”的身份证,经公安局调查,有多人辨认出“江昌慧”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熊泽伟相像。
    同时,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在熊泽伟要求支取“江昌慧”的账户的存款时,银行要求重新识别客户,此行为并无不妥。但《客户身份识别方法》同样规定了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一种或者多种措施,识别客户身份。而在本案中,银行除了向公安局进行电话核实外,并没有采取措施。因此,银行对于“江昌慧”的身份识别,应承担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一般是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来认定的。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证实熊泽伟是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之存款人的证据明显优于否定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熊泽伟是账户的真实持有人。
    关于第二个问题,《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十条规定,在该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该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该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熊泽伟在2000年4月1日前的存款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其在此日期前的存款行为是有效的。但此后,熊泽伟存款时并未主动提供身份资料,故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此后的存款行为归于无效。而银行方面在其存款时并没有要求其提供身份资料,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
    日前,日博备用地址对此案做出判决,认定熊泽伟在2000年4月1日前存入的存款有效、在此日期之后的存款无效,并判令银行分理处分别将有效部分及无效部分的存款本息90万余元支付或返还给熊泽伟。
 
   【入选理由
    一、本案例系我省法院首宗、建行全国首例虚名存款进入民事审判的案例。
    二、本案例受到媒体的关注。在案件受理后不久,原告就向南方电视台提供新闻线索,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节日对此进行了报道。该案例审结生效后已报给省高院,省高院给予好评,正待在相关媒体报道。
    三、本案例程序正确,特别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建行以本案涉及银行的信息安全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考虑到建行在庭审中出示的储蓄存款凭条为该行同时期所有存款人的储蓄存款凭条,本案还需要进行存折真伪辨认、密码核对以及释明虚名存款的支取手续流程等可能涉及银行信息安全及商业秘密。故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
    四、本案例体现了能动司法,主动查明有关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储蓄合同上的虚名存款人。对此,一味贯彻“谁主张谁举证”,是不能完全保护真实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故而,第一,主动发调查函到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的相关情况。当地公安机关为此亲自到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走访调查,调查了多名群众,组织辨认,查得虚名身份证上的照片经辨认与原告相像,并查得原告曾使用过该虚名。第二,组织原告与银行进行存折真实性与密码正确性的现场勘验核对。经核对,原告持有真实的存折并拥有正确的密码。该两项能动的调查,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五、本案例明确了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原则,正确运用了证明责任。本案例明确了民事诉讼事实认定是依照“证据优势原则”进行。并且参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而建行并没有完全依照该办法履行其识别原告客户身份的证明责任,仅仅履行了第一项,其他均未履行。因此,在银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的系储蓄合同的存款人的情况下,依照目前查明的证据,依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原告系案涉储蓄合同的存款人。
     六、本案例正确地运用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例分析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关于“实名存款”的规定为何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从而结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认定活期存款在实名制规定实施后,在之前和之后存入该虚名账户的存款对应的储蓄合同均为无效。而对于定期存款,则需分段认定,在实名制规定实施之前已存入该虚名账户的存款对应的储蓄合同在实名制实施后,因有特别规定仍是有效的,而在实名制规定实施之后存入的存款对应的储蓄合同则是无效的。因此,在建行没有提出利息抗辩的情况下,判令建行支付或返还相应的存款给原告。
     七、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本院宣判后,原告和建行都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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