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9)东三法民四初字第520号 【案情】 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东坑永汶印刷制品厂 被告:成采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5年1月6日原告向亚联(香港)企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ASU”TAIWAN STYLE AUTOMATIC PP LAMINATING MACHINE(型号为:AL-1200MM,机身编号为:211204),亚联(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编号为:HJ060105)。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成采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5030136765),被告成采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一套“ASU”TAIWAN STYLE AUTOMATIC PP LAMINATING MACHINE(型号为:AL-1200MM,机身编号为:211204)。《租赁协议》确认的设备价值为港币461100元,协议约定的租金总额为港币49568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应付租金港币13769元。逾期利率为每月3%。2005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共同签署了权益确认书,共同承诺原告对《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5030136765)项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两被告确认了相关机器设备由被告东莞东坑永汶印刷制品厂保管并使用的事实,并确认原告作为相关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随时根据约定行使所有权,并对机器设备进行包括搬迁、买卖在内相关的处理。两被告共同确认有义务帮助原告行使上述权利。2005年4月20日,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了购买选择权函件,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同意租赁期限届满时,由被告成采有限公司以港币300元购买租赁设备。 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成采有限公司按月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履行完了支付租金义务后,未履行退还原告机器设备的义务,也未按照购买选择权函件的约定支付有关价款购买机器设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一套“ASU”TAIWAN STYLE AUTOMATIC PP LAMINATING MACHINE(型号为:AL-1200MM,机身编号为:211204);2、如两被告不能返还上述机器设备,两被告要向原告赔偿机器设备价值港币461100元;3、被告成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成采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被告东莞东坑永汶印刷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编号为HJ060105的发票、编号为5030136765的租赁合同及附件、承诺函、交付及接受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莞东坑永汶印刷制品厂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其开办外方是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第三方亚联(香港)企业有限公司购得一套“ASU”台湾款式自动pp表胶机(型号为:AL-1200MM,机身编号为:211204)。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成采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5030136765),约定:被告成采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一套“ASU”台湾款式自动pp表胶机(型号为:AL-1200MM,机身编号为:211204);设备价值为港币461100元,租金总额为港币49568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应付租金港币13769元;租赁设备为出租人所有(见合同第4.01条);出租人因执行租赁协议之条文而采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见合同第7.02条);本合同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管辖,但出租人可在任何其他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本合同(见合同第22条)。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成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购买选择权附件,约定:如承租人在适当地遵守并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有意购买设备,可以发出有关通知给予出租人,并依合同规定付清所有未付的租金和全部其他款项,以及额外支付港币300元;如租赁协议中原先的条款与该附件条款有矛盾之处,应以附件条款为准。2005年4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有关设备、应用及处址的承诺函》,承诺原告对《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5030136765)项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两被告确认了相关机器设备由被告东莞东坑永汶印刷制品厂保管并使用的事实。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并送至东莞东坑永汶印刷制品厂实际使用。被告成采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但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履行完了支付租金义务后,未按照购买选择权附件的约定支付港币300元。 另查,原告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成采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被告东莞东坑永汶印刷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发票、租赁协议及附件、承诺函、交付及接受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法院判决】 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均在香港注册登记,故本案是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出租人及承租人甘受香港法院之司法管辖权所管限,但出租人可在任何其他有司法管辖权之法院执行本合同”。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有司法管辖权。《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租赁设备价值为港币461100元,承租设备的租金总额为港币495684元。租金实际上是购买设备的成本加利息和必要的利润来分摊的。出租人因合同获得的对价就是全部租金。双方在附件约定,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后,承租人(即被告成采有限公司)以港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承租的设备。故双方在附件中以名义价格(即港币300元)赋予承租人(即被告成采有限公司)购买选择权的约定,实际上是在租赁期满后将设备的所有权约定给被告成采有限公司。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涉案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是,该约定与附件相矛盾。按照双方在附件的约定,如租赁协议中原先的条款与该附件条款有矛盾之处,应以附件条款为准。因此,本案应以附件条款为准。被告成采有限公司已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租赁机器的全部租金。原告已获得合同的对价即全部租金。如果仅仅因为被告成采有限公司(承租人)未支付港币300元,就需将高达数十万元的设备返还给原告,无疑会损害被告成采有限公司(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按照附件的约定,本院认定涉案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成采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以及如两被告不能返还上述机器设备,两被告要向原告赔偿机器设备价值港币46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原告与被告成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未全额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追讨租金之损失费需由被告承担。但对租金足额支付而没支付港币300元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双方并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642元,由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入选理由】 对于此类案件,东莞市中院和基层法院的传统判决方式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原告因为符合其利益,被告因为已经倒闭,均不会提起上诉,这样的判决方式无疑是最“安全”的。我院民四庭此前经过系统调研后得出:融资租赁租金实际上是购买设备的成本加利息和必要的利润来分摊的,出租人因合同获得的对价就是全部租金。有鉴于此,在处理本案时,民四庭认为:承租人已支付全部租金,如仅因为其未支付港币300元,就须将数十万元的设备返还给出租人,其合法权益无疑会受到损害。因此,民四庭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院此种判决方式是东莞市两级法院的首例。这样的判决方式是东莞市两级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创新,是我庭以调研促审判的典型案例。今年11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意见,“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但承租人可以用名义价格购买所有权的,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又请求赔偿合同约定的全部欠付租金(含未到期租金)以及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予以支持。但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应按经拍卖、变卖租赁物的价款,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可,或评估机器残值,抵扣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超出部分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与我院对本案的判决思路是一致的。也正好与省高院民四庭2009年二审案件改判及发回重审情况分析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时的衡平问题”表达的精神不谋而合,同时原告也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如厂房房东等的合法追偿权益得到维护,纷纷对该判决表示赞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