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0)东三法民一重字第32号 【案情】 原告杨芳 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 第三人东莞东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 原告杨芳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屏风部操作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5年5月19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50.98元,2005年6月9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06年8月25日鉴定为伤残九级。由于伤残未愈无法上班,2007年1月22日鉴定为旧伤复发,同意一年治疗期,被告同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治疗,经诊断需手术治疗,医院要求原告和被告在手术告知单上签名盖章,但被告不同意签名盖章,因此原告失去治疗的最佳机会。原告向被告借钱治疗,但被告不借,原告只好自己借钱,于2008年1月1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但因为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继续治疗,于2008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98元。原告出院后仍行走困难,多次要求继续鉴定和治疗,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多次找社会保障局,最后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2008年6月11日经鉴定为旧伤复发,同意治疗两个月,但由于被告不愿借钱给原告,导致原告无经济能力住院,伤势越来越严重。原告自2002年5月25日就进入被告工厂做工,除2002年6、7两个月被分派到被告分厂外,一直住宿在被告工厂内宿舍和在被告工厂工作,2008年5月1日,被告在厂外给原告租了一间房住,同月24日被告送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工资发至当日,此后便不让原告进厂。原告从未在“东莞富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和公司)工作,但通知书加盖的却是该公司的公章。被告与“东莞富和公司”虽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实际上是两块营业牌照一个单位,被告以“东莞富和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这些行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因为原告受工伤并属伤残九级,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又旧伤复发,必须及时进行治疗,否则将终身残废。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东莞市劳动仲裁庭塘厦分庭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是在东莞富和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东莞富和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裁决认定错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一、维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工资4711.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护理费352元,交通住宿费7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工资9966.80元”,后又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工资14713.72元(1050.98元×14个月);2、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7930元;3、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继续治疗。 被告美时公司辩称及诉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仲裁庭塘厦分庭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杨芳是东莞富和公司的员工,东莞富和公司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杨芳的劳动合同关系,但2008年8月1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9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富和公司与杨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判决驳回东莞富和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杨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杨芳与东莞富和公司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东莞富和公司已经与杨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关待遇,因医疗费已经超出延长期且已经进行过鉴定,故请求驳回原告杨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8年5月25日至6月30日工资1558.9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东深公司述称,第一,东莞富和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法人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本身就是以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投资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该案中,东深公司仅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为外方投资者以出租方式提供经营场地,全部投资均由外方投资者投资,注册资本港币1150万元全部由外方投资者(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实缴到位,就投资者义务而言不存在履行不当的问题,注册资本的缴付等均无瑕疵,而且东深公司仅是中外合作企业的场地提供者,在本案中无实际的利害关系存在。在东莞富和公司的12年经营期间内,东深公司并没有参与东莞富和公司的利润分配。东莞富和公司自2004年5月开始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并未再有实质性经营活动,清算解散程序合法。企业清算财产全部由外方投资者按其100%的出资比例分配收取。清算报告的最终确认只是由东莞富和有限公司确认,东深公司并未参与分配东莞富和公司解散清算的剩余财产。从东莞富和公司设立到解散的过程中,东深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依法退出诉讼。第二,就本案中杨芳的劳动关系归属而言,本案中已经有充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自2002年5月25日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持续、不间断的劳动关系事实,理由如下:在本案材料中,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东莞富和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只能依靠间接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等。被告美时公司在没有证据直接否定原告所提供的工卡、自2002年8月起美时公司的工资单、2007年至2008年度《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等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认定为原告与美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自2002年5月25日持续存在。另一方面,美时公司人力资源部2007年1月30日《关于工伤员工杨芳手术医疗通知》足以辅证前述证据链的成立,此文件也与2007年至2008年度《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形成互证。另外,东深公司对在证据采信、认定方面的存疑问题作如下分析:1、从东莞富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材料》来看,该企业已经于2005年4月11日经营期满即已停止经营活动,2005年4月2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终止申明》,因此在2005年5月19日杨芳作为屏风部的操作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与当时的东莞富和公司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的证据是矛盾的,而矛盾的存在正好辅证了原告杨芳与被告美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列证据链;2、社会保险均系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对于劳动者来讲,用人单位以何名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甚至挂靠其他单位参保,劳动者都是被动的一方。用人单位在投保社会保险之前,并没有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在申报工伤认定的时候,是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的工伤认定,劳动者也是被动的。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以非本单位参保、申报的工伤认定,不足以反映客观的劳动关系状态和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判决以社会保险参保所形成的材料作为认定原告杨芳与东莞富和公司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尤其是在被告通过控制关联公司、交替使用公章、规避法律、恶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该类证据材料更是不足为凭;3、被告美时公司2007年至2008年度《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中,记载了原告杨芳的入厂时间是2002年5月25日,且有杨芳本人的签名确认,故至少可以确定在杨芳签名确认时原告杨芳与被告美时公司双方对原告杨芳2002年5月25日入职并持续至2008年间存在不间断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确认无异议的,对该事实的确认,与原告杨芳提供的被告美时公司工资表、工卡、2007年美时公司人力资源部的《通知》等形成互证关系,该文件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杨芳与被告美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关于删除线,其在杨芳签名确认的时候是没有的,该文件由被告美时公司保存,那么,在被告未能提供杨芳本人签名确认《花名册》有错误的书面文件的情况下,被告美时公司所做的删除不发生否定前述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的效力,被告美时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杨芳本人签名确认的、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文件,否则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被告美时公司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篡改证据,法院原一审判决中以“花名册存在删除线”为主要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美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当之处;4、法院原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一审法庭根据杨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摘取2004年3月至2006年5月东莞富和公司缴费的事实作为依据,认定杨芳与东莞富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却在同样存在东莞富和公司缴交社保费用的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5日期间认定杨芳与东莞富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5日有双方签订且经质证的劳动合同,所以将此期间的劳动关系认定给了被告美时公司,若后一判断成立,则前一判断就属于证据不充分,存在逻辑错误。原一审法庭依据同一证据、对前后衔接的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显然原审法院仅基于杨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摘取2004年3月至2006年5月东莞富和公司缴费的事实来判断此期间杨芳与东莞富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不充分的,原一审法庭在此无法解释社保个人账户对账清单在本案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上是该信还是不该信。此矛盾的存在,与东深公司在上述第2小点的论证相呼应,不能简单地以社保个人账户对账清单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劳动关系所应归属的用人单位的证据,而应当凭工卡、工资单和被告美时公司无证据否定的《花名册》等一系列互相映证的证据链体系去判断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事实的用工主体等。第三,被告美时公司通过对关联公司的控制,交替使用本单位和关联单位东莞富和公司的公司名义,规避法律、恶意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在被告美时公司的《花名册》、2007年美时公司人力资源部的《通知》、以东莞富和家具有限公司名义发出的《工伤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都主张杨芳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5月25日,此等证据所显示的“反复”状态足以证明被告交替使用本单位、关联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关系以及有意规避法律的事实。综上,东深公司认为原告杨芳的有关诉讼请求均应由被告美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东深公司与本案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院裁定依法退出诉讼。 第三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未作出陈述和提供证据。 东莞富和公司成立日期为1993年4月12日,投资者分别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东深经济发展总公司(2006年9月1日变更为东莞东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富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两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港币,出资比例为%。该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终止该公司的经营,并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算小组成员为林正华、吴松书、叶仲祥。2008年12月20日东莞富和公司清算完毕,并将剩余净资产1164543.27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09年2月19日,东莞富和公司注销公司登记。被告美时公司成立日期为1993年11月28日,投资人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12月21日申请变更投资人为(巴巴多斯)美时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6月入职被告处。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暂住证、厂牌、编号为0205103的《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2007年1月30日的通知、2002年至2008年每年部分的工资条、疾病诊断证明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为证证实。各项证据显示如下:1、暂住证上显示杨芳的暂住地址为塘厦镇一二八工业区美时厂宿舍,服务处所为塘厦镇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分厂);2、厂牌抬头为美时公司;3、编号为0205103的《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4、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为被告处的花名册,杨芳合同的起止一项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但杨芳一栏被划去;5、2007年1月30日的通知为美时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的关于工伤员工杨芳手术医疗通知,该通知上盖有美时公司的印章;6、2002年至2008年每年部分的工资条为美时公司的工资单,但工资单上没有盖公司的印章;7、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登记单位的为被告;8、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东莞富和公司从2004年至2008年12月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9、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为东莞富和公司出具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东莞富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单,证明东莞富和公司已经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了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给原告;2、0205103号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东莞富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12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2008年5月25日入职的单位是东莞富和公司。原告和第三人东深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单真实性确认,该计算单显示富和工资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16480.75元与2008年5月1日至24日工资543元合共17023.75元。被告提供的0205103号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抬头的用人单位为美时公司,落款处盖章为东莞富和公司。 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上班时发生受伤事故,致左足软组织挫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06年8月2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1月2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治疗期限在一年内。2008年6月1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同意治疗2个月。 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如下:1、2008年1月15日至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2045元;2、2008年5月30日东莞万江谷涌康怡门诊鉴定费100元;3、2010年3月9日至3月17日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4485元。 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751元,对此提供了房租发票一张及交通费发票为证证实,房租发票显示原告在2008年1月14日支付住宿费100元,交通费显示交通费总额为638元,其中有7张交通费无法辨认清楚。 2008年5月22日,东莞富和公司向杨芳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你与本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5月24日到期,本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请你于本合同终止之日到本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函确认关于杨芳的社会保险关系是否已经终结、能否再次鉴定杨芳为旧伤复发、继续治疗、杨芳的后续治疗费是否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承担、能否对杨芳的脚伤再次做出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复函,对本院咨询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1、杨芳工伤保险关系建立于2002年6月至2008年12月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建立于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止,参保单位:东莞富和公司,目前处于“停保”;2、若杨芳与其受伤时的原单位劳动关系存在,可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3、杨芳的后续治疗费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承担的条件是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处于参保状态、被认定为工伤情形;4、如杨芳目前仍和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原工伤事宜未一次性终结,在首次因公致残等级鉴定满一年后可再次申请进行一年后复查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分别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双方协议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脚伤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杨芳左足损伤遗留的后遗症,评为九级伤残;建议进一步系统、正规康复治疗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0元。原告已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原告2008年5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98元。 原告于2008年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塘厦分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5日至31日工资507.98元、6月份工资1050.98元、治疗费2198元、住院伙食费231元、住院护理费352元、交通费751元。该分庭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裁决,裁决维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负责通知和安排原告返回原岗位工作并依法补签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5日至6月30日工资1558.9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确认自2007年5月25日起杨芳与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东莞市美时家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芳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资1558.96元;三、驳回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芳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339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如下:一、撤销日博备用地址(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日博备用地址重审。 另外,2008年,东莞富和公司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以东莞富和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为由不予受理。东莞富和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莞富和公司与杨芳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东莞富和公司只需支付杨芳经济补偿金4830元(计算方式为:7年×690元/月);三、东莞富和公司只需支付杨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共计96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0元,计为8个月×96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元,计为2个月×960元/月)。该案庭审中,东莞富和公司放弃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99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东莞富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832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如下:一、撤销原东莞市人 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99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日博备用地址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东莞富和公司已于2009年2月19日注销登记,本院以本案审理结果与东莞富和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法追加东莞富和公司的投资方东深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芳经本院释明,在起诉以及庭审中均未明确要求第三人东深公司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美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美时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及工资数额;三、美时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伤待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美时公司和东莞富和公司于1993年间先后成立,东莞富和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东深经济发展总公司,美时公司的投资人在2005年12月21日申请变更前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前东莞富和公司与美时公司的投资人同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故东莞富和公司与美时公司存在关联性,为关联企业;第二,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205103的《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该合同上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205103的《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一栏为被告,但落款处盖章为东莞富和公司,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该合同可说明被告与东莞富和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混乱,该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时间上有连续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上杨芳合同的起止一项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但杨芳一栏被划去,此情况和原告与东莞富和公司签订同一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相吻合,说明美时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使用东莞富和公司的印章与杨芳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登记单位为被告美时公司,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卡及美时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的关于工伤员工杨芳手术医疗通知的抬头均为美时公司,美时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本院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系列证据也说明原告与被告美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东莞富和公司从2004年至2008年12月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只要持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保,无需劳动者本人前去核实、签名,故不能以此认定当时杨芳知情,即知道东莞富和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第五、2008年5月24日东莞富和公司发出通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能视为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当时工伤治疗未终结,东莞富和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美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责通知和安排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并依法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与美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虽未为被告及东莞富和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但造成原告未能为被告及东莞富和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过错并不在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25日至2010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8年5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98元。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的工伤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单上显示东莞富和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4日工资543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工资为1558.96元(507.98元+1050.98元),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为22070.58元(1050.98×21),合计为23629.54元。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08年5月25日至6月30日工资1558.96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后期治疗及鉴定情况及花费如下:1、2008年1月15日至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2045元;2、2008年5月30日东莞万江谷涌康怡门诊鉴定费100元;3、2010年3月9日至3月17日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4485元。另,双方协议由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脚伤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对上述医疗费及鉴定费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及鉴定费,医疗费为6530元(2045元+4485元),鉴定费为1400元(100元+1300元),合计793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费,原告共住院19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的规定,结合东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伙食费为每日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费为399元(21元/天×19天),原告诉讼请求中只要求支付11天的住院伙食费231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住宿费751元,对此提供了房租发票一张及车票发票为证证实,房租发票显示原告在2008年1月14日支付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总额为638元,其中有7张交通费无法辨认清楚。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63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73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52元,因原告提供的东莞三局医院及东莞市人民体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未显示原告需要护理,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住院的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原告继续治疗的诉讼请求,根据评估报告显示,原告伤情未愈,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但治疗应由医疗机构来进行,被告只依法承担支付相应医疗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负责其继续治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于继续治疗费用发生后,据实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芳与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安排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并依法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二、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芳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工资1558.96元、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22070.58元,合计为23629.54元。 三、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芳医疗费6530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费231 元、交通费638元、住宿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杨芳要求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52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杨芳与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原告杨芳2008年5月25日至6月30日工资1558.96元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原告杨芳在工作期间受伤,被社保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现如今就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纠纷与被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以原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上是与东莞富和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东莞富和有限公司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保,并与东莞富和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先东莞富和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应该由谁承担?分析如下:首先,东莞富和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以追加。但是,东莞富和有限公司清算完毕后已经注销。因此,需追加其投资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美时公司和富和公司于1993年间先后成立,东莞富和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东深经济发展总公司,美时公司的投资人在2005年12月21日申请变更前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前东莞富和公司与美时公司的投资人同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富和有限公司,故东莞富和公司与美时公司存在关联性,为关联企业。第三,编号为0205103的《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该合同上有被告的盖章确认。编号为0205103的《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一栏为被告,但落款处盖章为东莞富和公司,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该合同说明被告与东莞富和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混乱,该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时间上有连续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上杨芳合同的起止一项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但杨芳一栏被划去,此情况和原告与东莞富和公司签订同一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相吻合,说明美时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使用东莞富和公司的印章与杨芳签订劳动合同。第四,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登记单位为被告美时公司,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卡及美时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的关于工伤员工杨芳手术医疗通知的抬头均为美时公司,此系列证据也说明原告与被告美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五,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东莞富和公司从2004年至2008年12月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只要持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保,无需劳动者本人前去核实、签名,故不能以此认定当时杨芳知情,即知道东莞富和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第六、2008年5月24日东莞富和公司发出通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能视为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当时工伤治疗未终结,东莞富和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综上,应认定原告与美时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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