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515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亮(化名韩峻)。 辩护人熊伟、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亮居住在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37栋2304房, 2010年9月15日5时许,郭亮头戴丝袜由阳台进入到其楼上2404房,并进入卧室,因将正在卧室睡觉的被害人石帮慧惊醒,郭遂上前捂住石的嘴巴,并用匕首抵住其颈部,威胁其不要出声,然后用绳子反绑住石手脚、用布塞住其嘴巴,用黑色丝袜套在石帮慧头上。郭将屋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942元)、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人民币5600元)、一台三星5230型手机(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个咖啡色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等财物抢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痕迹鉴定书,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郭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郭亮辩称留在被害人电脑上的指纹是其在2010年9月10日进入被害人的房间,与保安发生争执将电脑碰到后扶起时所留;其租住的2304房已转租给李元智,2010年9月13日至15日期间,与姜明明(刘佳)租住东粮宾馆;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郭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未对被告人作出过指认,在赃物电脑上留有被告人的指纹,只能证实被告人郭亮接触过该电脑,不能证实该枚指纹为作案时所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 被告人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并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亮提出留在被害人电脑上的指纹是其在2010年9月10日进入被害人的房间,与保安发生争执将电脑碰到后扶起时所留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许某苍、王某琪的证言,均可证实2010年9月10日在被害人房间内并没有人与郭亮发生打斗,郭亮进入房间后并未碰过电脑,三人所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当日进入被害人房间内未碰到被害人电脑的事实,被告人所提的该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亮还提出其将所租住的2304房转租给李元智,其于2010年9月13日至15日期间,与刘佳(又名姜明明)租住东粮宾馆(由刘佳开房)的意见。经查,郭亮不能提供姜明明(刘佳)、李元智的具体身份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找到二人核实相关情况,但根据东粮招待所(东粮宾馆)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在2010年9月13日至15日期间并无姜明明、刘佳的入住记录,被告人的辩解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且被告人郭亮对其在2010年9月13日至15日期间,具体在何地这一问题上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提该点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郭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郭亮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可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被害人房子的阳台处发现蹬踏痕迹,在被害人楼下即被告人郭亮租住的房间内发现被害人的电脑,且在该电脑上提取了被告人的指纹;根据证人骆某瑞、欧某林、阳某生的证言,可证实在郭亮租住的另一处房屋内发现被害人被抢的身份证及郭亮的身份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对其抢劫人的体貌特征与被告人郭亮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人郭亮,可证明被告人郭亮有接触被害人被抢的电脑、身份证等事实。且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许某苍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东粮招待所的证明等证据又可排除被告人郭亮在案发前及案发后接触被害人电脑及身份证等可能。综上,尽管郭亮否认实施抢劫,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痕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郭亮从楼下进入被害人房间实施了抢劫,并在电脑上留有指纹,后又将被害人的被抢的身份证件等物放到其租住的另一房间内的结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视被告人郭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释法明理】 本案是主要利用间接证据定案、运用刑事推定定罪的较为典型的案例。应当说,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下凭借间接证据能够对被告人定罪是一个司法难题。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案件主要事实,就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是谁实施了犯罪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认,以及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供认;证人与被害人对亲眼目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所作的陈述,都是直接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有着重要的证明作用。物证、书证以及仅反映犯罪时间、地点的证人证言等,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能证明案件的一个情节片段,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活动的智能化倾向日益明显,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断日趋隐蔽和狡诈,归案后又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或做虚假供述等继续负隅顽抗,给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带来许多困难。侦查机关很难取得直接证据,只能取得间接证据,此种情况下如何判断间接证据是否能证实被告人有罪,便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时,首先应对业已收集到的所有间接证据逐一查证属实;判明各个证据同本案中构成犯罪的诸要件中的某一个方面确有联系,并查明每个间接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即判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对所有证据的共同要求)。除此之外,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必须组成证据链。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衔接、互相印证、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2、注意证据的一致性。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一致,不允许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现象。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必须求得合理的解释;3、排除其他各种可能性,确认结论是唯一的。所有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只能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且这个结论必须具有肯定性和真实性,并且排除了其它一切可能性。 在具体的综合分析时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综合审查证据,正确排除矛盾。必须把案件中的所有间接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明各种不同可能性的证据,都联系起来进行分析、判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避免主观臆断,防止在缺乏足够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取舍证据,随意认定案情。同时,不能害怕出现矛盾,要正确对待矛盾,要善于发现矛盾,要认真分析和解决矛盾。随着矛盾不断被揭露,不断被解决,就能鉴别出证据的真伪,揭示出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保证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要防止明知有疑问、有漏洞却视而不见,回避矛盾。如果某个证据本身或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解决,不能准确判断出哪个可靠,哪个不可靠,就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那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不是必然的结论,就缺乏说服力。 二是推断要符合逻辑和情理。依据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方法是推断。推断是一种对案件事实特殊主证明方法,它建立在真实的、具有一定证明效力证据的基础上。推断实际上是一个推理和判断的过程,它通过对已知的证据和事实,依据逻辑原理和公众所认知的惯例,推断出另一事实是否存在,一步步揭示出所需的事实,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如一个上吊自杀的现场,经勘查,现场是湿士地,死者赤脚,脚上没有土,地上有一串脚印。根据以上情况分析,如果死者是自杀,应该在湿土地上走进,脚上应该沾有泥土,但死者脚上比较干净,没有泥土,所以可以推断出死者不是自杀。在推断时,对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反映出的各个事实,不能只看表面所反映出的情况,要深入分析其内在的本质,确定其与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客观联系,各个间接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合理排除矛盾点和其他的可能性,最终得出一个准确的结论。 本案中,首先在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公诉机关提供的各类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每个间接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经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是在各间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具有一致性方面,本案的各间接证据间是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之处。三是在被告人的辩解理均是否成立方面,被告人郭亮提出留在被害人电脑上的指纹是其在案发前几日在被害人的房间与他人发生争执时碰到了该电脑所留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该日在被害人房间内无人与郭亮打斗,其未碰过电脑。被告人还提出其将2304房转租给李元智,案发前与刘佳租住东粮宾馆的意见。经查,根据东粮宾馆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在案发前几日并无郭亮的入住记录,其亦不能提供刘佳、李元智的具体身份情况,无法找到二人核实其辩解。且被告人郭亮自到案后,对其有无碰过电脑,案发前几日住在哪里曾有数次辩解,每次辩解的理由和细节均不一致,综上,其辩解不成立。四是从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得出唯一结论方面,根据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可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被害人房子的阳台处发现蹬踏痕迹,在被害人楼下即被告人郭亮租住的房间内发现被害人的电脑,且在该电脑上提取了被告人的指纹;根据证人骆某瑞、欧某林、阳某生的证言,可证实在郭亮租住的另一处房屋内发现被害人被抢的身份证及郭亮的身份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对其抢劫人的体貌特征与被告人郭亮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人郭亮,可证明被告人郭亮有接触被害人被抢的电脑、身份证等事实。且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许某苍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东粮招待所的证明等证据又可排除被告人郭亮在案发前及案发后接触被害人电脑及身份证等可能。综上,尽管郭亮否认实施抢劫,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痕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郭亮从楼下进入被害人房间实施了抢劫,并在电脑上留有指纹,后又将被害人的被抢的身份证件等物放到其租住的另一房间内的结论。 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新形势下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的迫切需要,许多案件的查证说明,善于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意义重大,特别是那些“零口供“案件,多数都是靠间接证据揭露事实真相的。因此,善于和正确运用间接证据,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入选理由】 本案的被告人从公安侦查到法院审理一直拒绝供认犯罪事实,是典型的“零口供”案件,且本案被害人未能对被告人作出指认,本案没有任何现场目击证人,即本案没有对被告人定罪的直接证据,但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本院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论证,最终排除了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对被告人判处了十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判决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该案通过对间接证据的运用,对犯罪分子作出了其应得的判罚,避免了犯罪分子因拒不认罪,反而逍遥法外的情况出现,有效的打击了犯罪,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