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606号 【案情】 原告田金奎。 委托代理人石岳、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罗桂兰。 被告李满棠。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清才、卢华贵,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伟平。 被告张玉杰。 被告李伟平所有的房屋原登记门牌号码为林村九桥25号,后门牌号码变更为27号,由于被告罗桂兰、李满堂未办理房产证,房产管理部门未变更登记,林村九桥25号房屋的所有人仍被登记为被告李伟平,但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罗桂兰、李满堂。塘厦镇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位于林村九桥25号的房屋土地产权不属于被告李伟平所有”。被告张玉杰自2006年11月起承租被告罗桂兰、李满堂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九桥25号四楼的房屋,该房屋有一个阳台用于堆放杂物及晾晒衣服,阳台栏杆高度约为83厘米。原告田金奎系被告张玉杰的外甥,自2009年5月开始,原告田金奎居住在被告张玉杰承租的涉案出租屋内。 2010年5月30日凌晨,原告被发现受伤躺在被告张玉杰所承租的房屋楼下,后被送往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田金奎系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左肾、胰尾挫裂伤,结肠挫伤),双股骨、左肩胛骨、第六胸椎骨折,L2、L5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尿崩症。至2010年7月13日原告出院之日止,共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55248.4元。出院的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补充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2010年8月30日,原告田金奎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9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广链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金奎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其残疾程度达第六级。”该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显示,原告田金奎介绍受伤经过称:“2010年5月30日晚上喝完酒回租房休息,当天下雨,阳台又湿又滑,且无防护栏,离火车道很近,迷迷糊糊的不知道就从四楼的阳台掉了下来,受伤住院治疗后,要求进行残疾程度鉴定。” 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9069.3元(6906.93元/年×20年×0.5)、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5.4元(5019.81元/年×20年×0.5×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医疗费55248.4元、误工费21922.4元(4269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34天)、护理费6700元(50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11105.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张玉杰不存在过错,不要求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罗桂兰、李满堂赔偿原告田金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2011年4月21日之前支付; 二、原告田金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田金奎放弃要求被告张玉杰、李伟平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罗桂兰、李满棠支付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后,双方互不追究本案的相关责任; 五、本案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承担。 【释法明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租人张玉杰将其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而不是自己居住,且原告居住在张玉杰家中,其并没有向原告收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杰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而被告李满棠、罗桂兰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依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护栏的高度不应低于1.05m。而两被告出租房屋的阳台仅有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