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日博备用地址(2010)东三法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天美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宋雪峰。 2008年9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油漆、五金等材料。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438440.33元。原审一审被告缺席,原审二审过程中,被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木家具宋雪峰归还材料款现金:肆拾壹万元整,还欠余款:贰万捌仟肆佰肆拾元,三个月后偿还。特此证明 东莞市天美家具有限公司 2009-3-17”,并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条全部内容均为打印,盖章在空白处。关于该证据,被告主张是原告股东之一王宏前往被告处收款时亲手向其本人交付。原告确认该收条上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实,被告实际未还款,而是利用盖有原告印章的空白纸张打印相关内容变造出该证据。 关于付钱及收取收条的过程,被告述称:当时是王宏来到我办公室,亲自把收条交给我,我给了410000元现金给王宏,一捆一万元,王宏清点后拿走钱。关于款项来源,被告述称:有200000元是天木厂收回的货款,另有210000元是天木厂几个股东协商增资的准备金。 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对被告、王宏进行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测谎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粤警院测鉴字2010[06]号),鉴定结论为“被测人宋雪峰说他在办公室交给王宏410000元现金系说谎话;王宏说他没有收到过宋雪峰410000元现金系说实话”。原告认可该测试报告,被告对该测试报告提出异议,主张测谎鉴定超出民诉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使用。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8440.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月20日为2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但是被告已于2009年3月17日还款410000元,实际只欠款28440.3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相应数额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3月17日还款410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予扣减? 首先,被告主张已还款410000元,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收条,经本院审查,该收条主要存在如下瑕疵:1.内容全部为打印,没有经手人签名;2.盖章在空白处;3.主文“今收到天木家具宋雪峰归还材料款现金:肆拾壹万元整,还欠余款:贰万捌仟肆佰肆拾元,三个月后偿还”,依正常行文习惯,后半句关于余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的叙述角度为付款人角度,不是收款人角度,与常理不合。该证据存在较大瑕疵。 其次,当本院问及款项来源及具体支付方式时,被告述称410000元现金均在工厂内,200000元是收回货款,210000元是几个股东的增资备用金,全部款项均是现金当场交付。本院认为,虽然不能排除被告所述属实,但是根据正常的工厂之间的交易习惯,结合当今银行业务高度发达的实际情况,被告所述不符合普通人的交易习惯,存在可疑之处。 再次,因该证据存在较大瑕疵,且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对被告、王宏进行测谎鉴定,相应报告显示被告所述不实。测谎鉴定虽然不是现行民诉法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但是,本案开展鉴定的机构是专业机构、具体负责鉴定的人员也是相应领域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至少可以作为专家意见供本院裁判参考,可以作为判案的辅助证据使用。 综上,因被告主张其已还款410000元的证据是孤证,且存在较大瑕疵,被告对于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的说明也存在疑点,且相应鉴定报告也反映被告所述不实,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主张的已还款41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440.3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8元,由被告宋雪峰负担;原告东莞市天美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宋雪峰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宋雪峰承担。 被告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以320000元调解结案。 【释法明理】 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已还款410000元存在截然相反的陈述,且被告主张已还款410000元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与常理明显不符,法院应如何裁判?民事案件,可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并将鉴定报告作为裁判依据? 一、合法有效的测谎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裁判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大类。从广义角度理解,鉴定结论包括测谎鉴定报告。但是,测谎鉴定报告与传统的民事诉讼鉴定结论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即有无如实陈述、是否撒谎进行鉴定,鉴定的对象是人,鉴定的标的是人的心理认知和感受;后者一般是物,鉴定的标的是物的客观属性,如质量是否达标、设计是否符合要求等。客观来讲,测谎鉴定报告的结论主观性更强。因此,测谎鉴定报告并非传统民事诉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并非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被告也是以此抗辩主张测谎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测谎鉴定由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利用专业的测试仪对测试对象在测试过程中的生理反映图谱进行观察,考察其反映值是否超过诚实的判定阀值。鉴定报告也具有一定客观性,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 二、能动司法,主动加大对背景事实的调查,结合生活常理进行分析,形成内心确信并进而作出裁判。 司法活动是依据证据建构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权利争议进行裁判,通过证据构建的法律事实无法等同于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背离。因此,法官不能简单依据证据规则机械裁判。 本案被告提交的收条虽有重大瑕疵,但所盖印章毕竟是真实的,无法轻易否定。在内心存疑的情况下,办案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着重调查案件所涉的背景事实,如还钱当时的场景、在场人员、款项形式、款项来源、原定用途等,分析被告关于背景细节的陈述是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以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详尽的背景细节调查,也有利于鉴定机构全面了解案件,从而有针对性地对测谎对象发问,形成客观、可信的鉴定报告。在分析被告证据瑕疵的基础上,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一审法官大胆突破现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关键证据果断予以否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虽然提起上诉,但立场已有所软化,最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同意调解并愿意支付320000元,反映一审裁判结论准确无误。 三、民事案件测谎应审慎启动,少用慎用。 本案将测谎引入民事诉讼,并将鉴定报告作为裁判的参考证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是否启动测谎鉴定应审慎考虑。原因是:1.测谎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如上所述,测谎的对象是人,是利用专有技术、专门机器,以问答的形式,通过观察受测对象在陈述过程中各项生理反映指数有无达到说谎的阀值,综合判定其有无说谎。受测对象的心理素质决定了鉴定结论有可能偏离客观事实。比如,同一案件、同一鉴定过程,如果说谎方的心理素质过硬,冷静回答,极有可能得出诚实的判定;诚实方若心理素质差,迫于语境压力,有可能生理波动大,而得出撒谎的判定。2.测谎鉴定结论本身的局限性。如上所述,测谎鉴定报告并非传统的证据形式,理论界、实务届对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较大争议。如果鉴定结论与办案法官的心理预期相反,与证据瑕疵的指向相悖,则法院、法官极有可能陷入是否采信鉴定结论的两难困境。 因此,是否启动鉴定,一方面需要承办法官加大对案件背景事实的调查,尽力丰富案件材料,尽可能逼近、还原客观事实;另一方面,需要法官加大日常生活经验积累,丰富办案经验,并根据个案的证据、案情审慎决定。 【入选理由】 本案是我市首宗将测谎鉴定引入商事审判的案件,从审理到裁判,受到人民法院报、东莞阳光网等媒体高度关注,予以广泛报道。本案典型性在于:原告诉请被告还款438440.33元,被告主张已还款410000元,并拿出了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条为证。原告认可收条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未收到款项,是被告利用盖有原告印章的空白纸张变造所得。在书面证据有瑕疵、且被告有关款项来源、交付场合、收条行文均存疑的情况下,我院大胆突破现行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规定,引入测谎鉴定,并以鉴定报告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所提交的收条不予采信,并判令被告还款。本案二审调解结案,被告同意还款320000元,显示一审裁判准确无误。一审裁判发挥了司法能动性,主动加大调查力度,并大胆创新,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避免了一宗错案的发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