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1)东三法执字第401号系列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陈伯光、施中山、张楚奎、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绿凯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花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八案,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8年,成立之初便因施工、装修、装音响、厨房设备等问题出现了资金链断层。其顺利开业的同时也面临着多起诉讼纠纷,其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装饰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涉及无效的企业借贷关系等纠纷。 一、(2009)东三法执字第3030号恢字1号 申请执行人施中山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双发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25310元。 (二)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元;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475310元自2009年1月起在每月20日前分五期平均支付,至2009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 (三)被告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可就未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按第二条约定履行,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否则,原告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自2007年10月21日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 二、(2009)东三法执字第3849号恢字1号 申请执行人陈伯光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随后,并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花子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伯光借款人民币168.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2010)东三法执字第5749号恢字1号 申请执行人陈伯光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我院清溪法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伯光支付5-7层装饰工程的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伯光支付解除1-4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灯光音响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偿金20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2010)东三法执字第4551号恢字1号 申请执行人张楚奎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我院民二庭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保证金、餐费、厨具折价费共711000元计算。 (二)经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按如下方式付款:两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给原告(户名为张楚奎,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塘厦支行,账号为44–294000460130185),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8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9月30日前付款17万元、10月30日前付款17万元、11月30日前付款17.1万元,若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付款,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就剩余数额即时强制执行,付款完毕后,双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了结。 五、(2011)东三法执字第3952号 申请执行人陈伯光、杨宝宇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我院清溪法庭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伯光、杨宝宇与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子公司)确认被告金花子公司尚欠原告陈伯光、杨宝宇金花子酒店首尾工程、金花子酒店员工宿舍楼工程、金花子酒店钢结构工程、金花子酒店钢结构整饰工程、金花子酒店14-16楼钢结构旋转梯整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20000元。原告陈伯光、杨宝宇同意被告金花子公司分九期向其支付前述工程款720000元,第一期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三期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四期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五期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六期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七期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120000元,第八期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120000元,第九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20000元。 (二)如果被告金花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如期如数支付款项,原告陈伯光、杨宝宇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陈伯光、杨宝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2011)东三法执字第3954号 申请执行人陈伯光以装饰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我院民二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伯光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伯光其他诉讼请求。 七、(2011)东三法执字第401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动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我院民二庭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共同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92100元;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共计70000元,两项合计8621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分五期付清所有款项。 (二)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最后一期尾款2121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打到原告指定账号(户名: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账号:5000 7012 1608 019,开户行:东莞银行寮步横坑支行)。 (三)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视为所有款项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862100元中的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多支付50000元违约金。 (四)上述款项付清之前,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金花子酒店2×1000KVA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对查封清单(编号:0003095、0003096)上所载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本案所涉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 八、(2011)东三法执委字第24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绿凯实业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随后,并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绿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无效。 (二)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深圳市绿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申请执行人陆续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系列案部分案件原由法庭负责执行,后因案情复杂,影响重大,一并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570多万元。 【法院执行】 一、执行过程曲折: 1、被执行人爱开空头支票,多次和解都未能履行 2009年初,申请执行人施中山、陈伯光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清溪法庭申请执行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施中山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另案申请执行人陈伯光以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涉案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0年8月至9月,张楚奎、陈伯光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局依法合并处理此两宗案件,最终力促此两宗案件和解执结。 上述2009年和2010年执行的4宗案件因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与此同时要求我院加大执行力度,打击被执行人屡开空头支票、骗取申请执行人的信任促成执行和解后又不履行的恶劣行为。 2、迅速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多次约见双方当事人 2011年1月,陈伯光、杨宝宇、东莞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绿凯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以不同案由向我院执行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包括恢复执行的4宗案件,我院执行局同时处理涉及被执行人共8宗案件。 收到案件后,执行法官及时分析案件情况,一方面指派执行干警再次到银行、国土、车辆、工商、房管五个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一方面指派干警依法续封被执行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占地面积42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