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实务 > 典型案例
常平法庭 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16 15:37:23 稿件来源: 作者:

 案号:2010)东三法民一初第1928号

【案情】
原告:东莞市丽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戴晓晋。
    原告自称经世界旅游小姐国际公司授权,全权负责“2009年度世界旅游小姐中国区总决赛”赛事,并与案外人东莞市彩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赛事赞助协议》,授权案外人东莞市彩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届赛事酒水的唯一赞助商,赞助金额为现金100万元。2009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间的中国财经网、东北新闻网、新华报业网、光明网、中国公关网、中国经济网、千龙网等门户网站相继刊登了题为《2009第三十六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成功闭幕 对外发布声明》、《第36届世界旅游小姐中国总决赛圆满落幕》的报道,上述报道内容没有显示信息来源或新闻材料的提供者。2009年12月24日,被告本人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司马派出所报警,报案称常平丽城隐贤山庄举办“2009年第36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总决赛”是假冒利用其北京市易延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举办,严重侵害其公司名誉。2009年12月25日,南方都市报刊登一篇题为《这边选美那边报案》的报道,主要内容为第36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出现两个“中国总决赛”,到底谁拥有世界旅游小姐中国区总决赛举办权,涉事双方仍各执一词,该篇报道内容亦未显示信息来源或新闻材料的提供者。2009年12月26日,案外人东莞市彩虹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鉴于网络及媒体发布了大量质疑本次世界旅游小姐中国区总决赛授权真实性的负面报道,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特此发出声明,案外人东莞市彩虹食品有限公司将立即终止履行《赛事赞助协议》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至受诉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东省著名的五星级酒店,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被告自称是世界旅游小姐协会秘书长,在许多门户网站上以世界旅游小姐协会的名义发表声明,称第三十六届世界旅游小姐中国总决赛已由其在北京举办闭幕。声明中还对原告即将在广东东莞隐贤山庄风景区及丽城假日酒店举行举办2009第三十六届世界旅游小姐中国总决赛,使用“商业诈骗”、“骗子”等措辞,对原告的商誉和正常商业行为进行攻击、影射,导致原告商誉显著降低,并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和商誉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有足够的事实证明,原告承办的旅游小姐活动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被告对谁具备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中国总决赛的承办权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前往司马派出所报案是其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该行为本身并未产生宣扬原告侵权的效果,客观上虽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在双方争议期间,各大报纸、门户网站相继发布了有关被告主张权利及原告侵权的消息,但是这些报道内容均未显示新闻材料提供者的相关信息,原告主张这些消息都是由被告提供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主动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相关媒体持续一周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支付原告取证及公证费用等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东莞市丽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原告东莞市丽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释法明理】
   本案属于法人名誉权纠纷案,原、被告对于谁具备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中国总决赛的承办权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都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唯一被授权的承办方,受诉法院从实际掌握的证据出发,认定被告的报案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故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基于以下法律问题的认定:
     一、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具体可以区分为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两类,而本案可以归类为法人的商业信誉纠纷。所谓的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及社会地位。商业信誉是影响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要因素,良好的商业信誉能给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如获得优质的产品、得到供应商的延期付款或折扣、获得更大的市场,从而能有效促使企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的规定,企业依法享有名誉权,具有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故意使用贬低企业商誉的语词或动作来侵犯企业名誉,也不得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降低对企业的评价。结合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五星级的酒店,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相关媒体在原告举办世界旅游小姐中国总决赛期间,大肆报道双方争议的事实,同时在报道内容使用“商业诈骗”、“骗子”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措辞,无疑会对原告商业信誉带来严重的负面冲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自我救济,其方式得当值得肯定。    
    二、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受诉法院提交了报警回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赛事赞助协议》、函告、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争议,且被告本人曾经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动向媒体提供了相关争议信息。而恰恰因为被告曾经报案,致使双方争议的消息在一定范围内扩散,所以媒体的信息来源存在多种可能性。原告认为从被告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报案的内容与媒体报道的内容相近,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就是信息的提供者。但是鉴于这只是原告单方推测,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故受诉法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相关媒体散布原告侵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依法行使检举权利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依法享有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权利,因为公民不可能掌握完全正确无误的信息,只要不是恶意的,即便检举的事实有一部分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也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行为人假借检举、控告之名,恶意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而在本案当中,因为原、被告对于谁具备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中国总决赛的承办权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都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唯一被授权的承办方,在这种情况下,让人更倾向于相信被告纯粹出于维权考虑,前往公安局报案,该检举行为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起诉直接侵权行为人更容易实现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权时,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以推知,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刊登的信息,即便对某些主体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但是只要这些信息内容客观准确,也不构成侵权。再退一步而言,若报道或转载报道内容失实,相关媒体也只有在“知错不改”情况下,才会构成侵权,若媒体能“知错即改”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相关媒体及门户网站是直接的行为主体,原告若认为这些媒体及门户网站刊登的信息侵害了其名誉权,其实可以考虑以相关媒体及门户网站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这些媒体是信息直接发布者,他们更加清楚信息的来源,为了减轻或避免自身承担侵权责任,他们通常非常乐意配合受诉法院寻找信息提供者,从而有效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使受诉法院更容易查清谁是真正的信息提供者,然后原告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追加被告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向侵权者主张权利。这种维权途径貌似曲折,但实质上更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
【入选理由】
1、本案的社会影响大,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早在受诉法院立案受理之前就已经被诸多媒体及门户网站争相报道,因而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也同样会产生较大社会效应。
2、原、被告就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的证据,但均不足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受诉法院立足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此采取了技术处理的方式,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最终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3、本案取得了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社会效果,在审理之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矛盾尖锐,不同意与对方调解,但是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4、本案对于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在发生名誉权纠纷时,起诉直接的行为人,能有效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并有助于查明侵权事实,最终实现有效维权。
[打印] [关闭]

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版权所有:日博备用地址 粤ICP备10080167号 技术支持:旗峰科技

联系地址: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45号 邮编:52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