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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三庭 程范飞驾车致女儿程嘉宜死亡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1-16 15:36:34 稿件来源: 作者:

 案号:(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70号

【案情】
原告徐秋红,女,本案死者程嘉宜母亲。
原告程范飞,男,本案死者程嘉宜父亲。
被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
被告东莞市凯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祺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
    原告程范飞是被告诚泰公司的职员,2010年5月18日夜,程范飞带女儿程嘉宜(事发时2周岁)在诚泰公司值班,期间,程范飞受诚泰公司业务经理黄xx的指派,将诚泰公司代被告凯祺公司办理完毕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粤S/MY3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送还被告凯祺公司。5月18日21时35分,原告程范飞驾驶粤S/MY3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诚泰公司汽修厂内由南往北行驶,在此过程中,该车左前轮与程嘉宜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程嘉宜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程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嘉宜无责任。被告凯祺公司是粤S/MY3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就粤S/MY3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0年10月29日,原告徐秋红、程范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351.69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71.43元、交通费4300元、住宿费6750元、伙食费3417元,合计205316.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诚泰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列我方为当事人,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我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程范飞事发时不是在履行职务,事发时间为晚上21时35分,如原告程范飞认为事发时是加班,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程范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即使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具有向原告程范飞的追偿权,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程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程范飞是受害人的父亲,在监护上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凯祺公司辩称,原告程范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事发时,我公司委托被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帮我公司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故本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诚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申请法院依法核实在事发时原告程范飞是否在履行职务;我方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程范飞在事故后是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请过高,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法院判决】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程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程嘉宜无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就粤S/MY3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程范飞正在被告诚泰公司处值班,并接受诚泰公司业务经理的指派,将诚泰公司代被告凯祺公司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的肇事车辆送还被告凯祺公司过程中发生本案所涉事故,属履行工作任务致第三人损害的职务侵权行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范飞在工作时间内将女儿程嘉宜带入具有较高危险程度的汽车修理厂玩耍,疏于履行监护人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依法减轻被告诚泰公司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诚泰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工作人员带未成年人进入具有较高危险程度的汽车修理厂玩耍,在安全管理上亦存在过失,故此,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被告诚泰公司承担本案事故70%的损失。被告凯祺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发时,凯祺公司正委托被告诚泰公司代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已实际脱离凯祺公司支配范围且凯祺公司无过错,原告诉请凯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351.6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20元。本次事故造成程嘉宜死亡,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3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920元/年÷30天/月×10天×3人=920元。
3、住宿费:4500元。本次事故造成程嘉宜死亡,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酌情支持。故此按照《广东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费每天150元的标准,按处理事故人员三人、处理事故时间十天计算,酌情支持该费用为:150元×3×10=4500元。
4、交通费:4000元。死者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处理事故人员应以3人为宜,且处理事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限。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5、丧葬费:20387.50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0元。
6、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死者程嘉宜为农业户籍居民,死亡时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程嘉宜死亡,原告方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案件实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3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8、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不属人身死亡伤残法定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项费用351.69元,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8项费用共计197946.1元,由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赔偿1-8项费用后的余额即197946.1元-110000元=87946.1元,由被告诚泰公司向原告方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946.1元×70%=61562.27元。综上,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0351.69元;被告诚泰公司应赔偿原告61562.2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凯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秋红、程范飞110351.69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秋红、程范飞61562.27元。
三、驳回原告徐秋红、程范飞对被告东莞市凯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秋红、程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徐秋红、程范飞负担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77元、被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7元。
【释法明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根据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已被立法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因此,人保东莞公司、凯祺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此处不赘述。但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如何确定责任人,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要明确责任承担,则要从程范飞既是诚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死者程嘉宜的法定监护人的双重身份进行分析。
    一、诚泰公司的责任。
    1、从程范飞是诚泰公司工作人员的角度看责任承担即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职务行为,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产物。随着社会组织体的繁荣,越来越多的由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但何谓职务侵权行为,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解释,而调整职务侵权的规范则散见于《民法通则》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第11条中,它们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从而采用不同的规则。因应形势的发展,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一改上述立法及司法实践传统,不再区分法人责任及雇主责任,而统称为用人单位责任。根据上述立法精神,所谓职务侵权行为,通常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实施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特定化,即只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侵害后果的时候,才能成立这种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特定化,就是只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造成侵害后果,才构成这种侵权;3)受害人即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特定化,只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4)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是替代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而是该侵权行为实施人所属的用人单位。本案中,作为诚泰公司工作人员的程范飞为了诚泰公司的利益,在履行诚泰公司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程嘉宜死亡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权行为的上述特征,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还是根据事故发生后才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均应由诚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从诚泰公司是开放性经营活动场所的角度看责任承担即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该项责任理论肇始于德国,并逐渐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吸收借鉴,其公认的特征主要为:其一,它是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依合理人的注意标准所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不是无限的注意义务;其二,它主要是课以当事人积极作为的义务,以弥补传统的侵权法中不作为义务对人保障的不足;其三,它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这种关系可以是因为法律规定、职业要求、自愿承担行为、先前的危险行为等而发生。通常情况下,经营性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义务强度要高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负有的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义务要重于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它主要指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不以交易关系为必要)的人对他人人身的安全所承担的合理的保护义务。基于上述分析可见,作为向社会不确定多数人开放、从事汽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诚泰公司,在明知汽车修理厂内车辆往来频繁、具有较高危险程度的情况下,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划分车辆交接区域、对修理厂内的车辆限速行驶、严禁未成年人进入等)以保障进入厂区内的人员安全。但该公司并未采取必要措施,从而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厂区,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尽的安全保障职责,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诚泰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从程范飞是程嘉宜的法定监护人角度看责任承担即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后果。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加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指引、明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世界各国基本都采用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监护人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否则,在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形下,由于监护人不履行或疏于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监护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结果差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表现方式亦有不同,其中,1)如第三人仅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或健康权,第三人及监护人均应作为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向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第三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则未成年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因生命的消亡而灭失,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一般由第三人根据过错程度向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间接受害人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考虑监护人的过错基础上,适当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程嘉宜2周岁,对身边事物尚不具备认知和判断能力。原告是程嘉宜的法定监护人,他们应该履行职责,保护程嘉宜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两原告在明知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仍由程范飞将女儿程嘉宜带致车辆往来相对密集的汽车修理厂,且疏忽大意,使被监护人程嘉宜脱离自己的管束,最终酿成本案事故致程嘉宜死亡,两原告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
    三、责任承担的考量即过失相抵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我国也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这一制度,即《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损害原因具有竞合性,即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共同构成了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损害原因的竞合性是过失相抵的实质性要件,倘若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行为不能竞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则无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如双方互殴行为。2、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行为共同互助造成了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损害扩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是过失相抵的基本要件,与损害原因的竞合性要件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3、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过失相抵的必备条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共同构成了原因力竞合而致使同一损害结果,也不能仅以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主张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而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是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一种抗辩权;2)对受害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是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的限制。以责任自负观念为核心的过失相抵原则,就是为了对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控制的消极不作为和损害发生的放任态度的责难,从而督促受害人积极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减少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降低社会成本。那么,本案是否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呢?诚泰公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程嘉宜法定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人职责的行为,构成损害原因的竞合;诚泰公司与程嘉宜法定监护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出现--即导致程嘉宜死亡,符合过失相抵原则中损害后果的同一性特征;再看受害人的过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证受监护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监护人的法定责任,但原告却疏于履行,对程嘉宜的死亡具有主观过错,据此分析,本案所涉案情完全满足过失相抵原则的全部构成要件,对损害后果,应根据也只能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进行处理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诚泰公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双重过失,是造成程嘉宜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在考虑原告疏于履行监护人职责的过错基础上判决诚泰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缘由均在上述法理之中。
【入选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心情始终是沉重的。一高速运转的车辆,一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维修厂,一幼小生命的逝去,它让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亲人痛失骨肉的眼泪和哀嚎,更多的是拷问着每一位义务当事人的良知和社会责任。以上案例给了我们如下启示:
1、机动车是把双刃剑,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威胁着我们每个人的生命安全,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提高机动车驾驶技能、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既能有效避免自己驾驶机动车伤害他人,又能预防他人驾驶机动车伤害自己。
2、本案还告诉我们,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将由用人单位“埋单”,因此,用人单位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强化劳动纪律,杜绝职务侵权行为的发生。
3、经济发展带动了大量人口迁徙,由此产生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不容忽视。我们在用劳动创造幸福生活的同时,也要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看护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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